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已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依同法第39條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於79年1月24日修正前,其第35條及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必須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可申請復查,且須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始移送強制執行。嗣經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認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始移送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有失公平,且讓申請復查者可以利用該行政救濟程序,長期拖延繳納稅款或趁機隱匿財產規避執行,與我國提起行政救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不合,爰修正為無須繳納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即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查,但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經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即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至如未繳半數或提供擔保者,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因不符暫緩移送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無需事先繳納應納稅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至依法提起訴願案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即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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